(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公布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转移,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将技术市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技术转移的激励措施,加大对技术市场的财政投入,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市场的各项优惠政策,推动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和宣传普及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协调重大技术交易活动;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
(四)负责技术市场管理、经营和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对在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科学技术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促进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技术交易统计资料。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技术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一切有利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技术都可以进行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常设技术市场、网络技术市场以及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拍卖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技术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并支付相应费用;中介方应当诚信服务,保证其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技术交易当事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其他技术权益;
(二)向他人提供国家禁止研究开发、使用的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技术或者虚假的技术及相关的检测结果、评估报告;
(三)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四)非法垄断技术,阻碍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应当依法进行交易,经成果所有权单位允许,方可转让职务技术成果。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可以利用自己的技术和相关知识在业余时间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境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制作、发布与技术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广告,应当如实反映该项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性能和经济效益。
技术、技术信息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所制作、发布的广告应当符合相关检测结果或者评估报告。
第三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对是否属于技术合同进行认定;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数额。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有权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技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表、书面的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其纳税所在地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同一技术合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只能认定登记一次。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登记的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定其技术性收入数额,并发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研究开发职务技术成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研究开发和转化该项技术成果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向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或者伪造、涂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技术交易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市场,培育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依法开展技术交易信息的采集、加工、评价、发布及其他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引进先进技术的指南,鼓励企业引进、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引导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通过技术合作、建立战略联盟等方式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并对重大技术成果引进与转化项目给予支持和奖励。企业所引进的技术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环保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省的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拓宽信息交流渠道,实现技术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技术市场服务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事期限、举报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优惠条件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技术市场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该认定登记机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登记资格:
(一)不按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技术交易当事人的技术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认定登记证明。已经享受税收等方面优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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